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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附全文

日期:2019-06-24  阅读(2075)  发布:康达检测

最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环境损害鉴定工作实际,遵循环境科学规律,将污染物性质鉴定、空气污染、地表水与沉积物、土壤与地下水、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和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七大类事项细化为47个执业类别,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范围,规范执业活动,为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供政策支持,着力提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据了解,近年来,司法部与生态环境部积极配合,先后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有力促进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发展。目前,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达111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2500多人。

但现有规定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分类比较笼统,缺乏细化的执业分类细则,不利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精细化评审,也不利于办案机关查询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2017年10月以来,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会同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等单位,着手编制《规定》。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和专家论证,全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建议,反复研究修改,制定印发了该《规定》。

《规定》共分为八章,第一章为总则,其余七章分别从污染物性质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和其他环境损害鉴定等七大类细化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执业分类。其中第七章仅针对生态破坏行为对生态系统造成的环境损害,对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按照环境要素分别在第二、三、四、五、六和八章中进行规定。同时,《规定》对大气污染对生态系统的损害鉴定、动植物损害鉴定、一定范围内的人体健康损害、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等重点问题进行了界定和明确。

据介绍,下一步,司法部将督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规定》核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类别,切实加强执业监管,不断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水平,切实增强服务能力,努力为新时代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


附: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明确界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的执业类别,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逬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第二章 污染物性质鉴定

第四条 固体废物鉴定。包括通过溯源及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判断待鉴定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第五条 危险废物鉴定。包括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规定的程序,判断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鉴别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确定危险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六条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包括根据物质来源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有毒物质,或根据文献资料、实验数据等判断待鉴定物质是否具有环境毒性;确定有毒物质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鉴定。包括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水平,是否属于预期不再使用的放射性物质等;确定放射性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八条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包括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含有细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放线菌、其菌、病毒、寄生虫等传染病病原体;确定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九条 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包括通过现场勘察、生产工艺分析、实验室检测等方法综合分析确定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中的污染物,鉴定污染物的理化性质参数等。

第十条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等,判定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接触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一条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水产、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等,判定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接触和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章 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

第十二条污染环境行为致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水功能,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基线,确认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十三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水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水生态系统功能,识别濒危物种、优势物种、特有物种、指示物种等,确定水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水生态系统功能是否受到损害,确定水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水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水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水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四条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五条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水产、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章 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

第十六条污染环境行为致环境空气损害鉴定。包括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环境空气基线,确认环境空气质量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环境空气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空气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废气治理方案建议,评估环境空气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十七条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环境空气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八条环境空气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环境空气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九条室内空气污染损害鉴定。包括确认住宅、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等全封闭或半封闭室内环境空气质量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室内空气污染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室内空气污染的原因,制定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室内空气污染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二十条室内空气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鉴定。包括确定人体健康损害(如死亡、疾病、症状或体征等)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室内空气污染与人体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估人体健康损害数额等。

第五章 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

第二十一条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土地利用类型,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土壤(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矿区等土壤)环境基线,确认土壤环境质量(包括土壤肥力)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土壤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土壤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土壤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土壤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二条污染环境行为致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地下水功能区,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确认地下水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地下水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地下水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地下水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三条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识别土壤生态系统(含地上和地下部分)功能,确定土壤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土壤生态系统功能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土壤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土壤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土壤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土壤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土壤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下水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娛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土壤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下水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六章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

第二十八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功能,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基线,确认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修复方案建议,评估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功能(如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滩涂、盐沼地、红树林等),识别濒危物种、优势物种、特有物种、指示物种等,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条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海洋养殖植物(包括食用、观赏、种用等海洋植物)、滨海湿地野生植物、海洋野生植物(包括藻类及种子植物等)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污染与海洋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海洋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海洋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一条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海洋养殖动物(包括食用、观赏、种用等海洋养殖动物)、滨海湿地野生动物(包括水禽、鸟类、两栖、爬行动物等)、海洋野生动物(包括浮游动物、底栖动物、鱼类、哺乳动物等)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污染与海洋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海洋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海洋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七章 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鉴定藻类、地衣类、苔藓类、蕨类、裸子、被子等植物及植物制品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年龄、原生地;鉴定外来植物物种及入侵种;确定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滥砍滥伐、毁林、开垦林地、草原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植物物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三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鉴定哺乳纲、鸟纲、两栖纲、爬行纲、鱼类(圆口纲、盾皮鱼纲、软骨鱼纲、辐鳍鱼纲、棘鱼纲、肉鳍鱼纲等)、棘皮动物、昆虫纲、多足纲、软体动物、珊瑚纲等动物及动物制品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种类、年龄、原生地;鉴定外来动物物种及入侵种,确定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乱捕滥杀、栖息地破坏、外来种入侵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微生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食用菌、药用菌及其他真菌类等大型真菌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鉴定微生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毁林、滥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微生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微生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微生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五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森林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森林类型与保护级别,确定森林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定森林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指示性生物、栖息地、土壤、地下水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森林盗伐、滥砍滥伐珍稀保护物种、破坏种质资源、森林火灾、非法占用、工程建设、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森林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森林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森林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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